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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

来源: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何 阅读:898 更新时间:2024-03-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提升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水平,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2.《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二条 交通运输综合监管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职责,对交通运输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及相关方(以下统称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等实行以“风险+信用”为基础、覆盖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的监管活动。

市、区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执法机构开展交通运输综合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工作坚持“市级统筹、属地负责、部门协作、多方共治、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绿色、有序的机动车维修服务市场。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三条 本市交通运输综合监管工作坚持“依法依规、综合一体、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

2.《北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京交停车发[2023]16号)第十九条第三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坚持“服务为本、改革创新、规范有序、属地管理、多方共治”的基本原则,鼓励市场良性竞争,防止形成行业垄断。)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统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

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区交通局、各运输管理分局(以下统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工作。

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指导、统筹协调机动车维修行业执法工作。市交通执法总队所属交通执法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区交通局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区交通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行业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 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行政执法工作。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2.《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三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全市交通运输综合监管工作;区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综合监管工作。

市、区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构)负责开展职责责范围内的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监管工作。)

第五条【发展方向】鼓励机动车维修行业向集约、专业、绿色、连锁经营方向发展。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 第五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二章 事前备案

第六条【备案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先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实际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备案前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完成实际经营地址公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办理备案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原办理备案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备案、备案变更、终止经营的程序性规定,明确办理条件、时限、要求、审核标准并对外公示。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2.《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2年8月29日修订)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第七条【备案条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二条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八条【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简称连锁总部)应先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简称连锁网点)备案由连锁总部申请办理,连锁网点的经营项目应当在连锁总部经营项目范围内。

连锁网点的备案、备案变更和终止经营应由连锁总部按照要求向经营网点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办。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第九条【备案决定】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做出备案决定。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出具《准予备案通知书》,并制发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当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办理备案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证届满延续。超过备案证有效期30日未申请延续的,需重新办理备案。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2.《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交出租发〔2019〕20号)第二十二条《汽车租赁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企业应当在有效期终止前30日内,到所在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换发。《汽车租赁备案证》超过有效期30天的,需重新申报开业备案或营业门店新增备案。

3.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京交出租发〔2021〕18号)(三)规范企业备案工作4.备案届满延续。备案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延续经营的,应当在备案有效期到期前30日内,到原备案办理部门申请备案届满延续。)

第十条【名单公开】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一条【准入限制】对存在不履行交通行业行政处罚、信用等级评价低等情况的申请人,不给予一网通办、跨区协办等便民措施,并作为作出备案决定的审慎性参考。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联合惩戒的申请人,依法实施行业禁入。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十六条 在市场主体准入前,监管机构应当查验市场主体信用状况。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依法依规限制其享受一网通办、跨区协办等便利措施,将其信用状况作为准入的审慎性参考;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法实施行业禁入。

2.《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及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1]15号) 第二十五条 (四)对上年度信用评价等级为差(C)级的评价对象,给予以下约束:2.行政审批和资质审核时,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十二条【事前承诺】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备案前应当依法作出合规承诺,签署承诺书。鼓励经营者作出优质服务承诺。书面承诺及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于作出虚假承诺或不履行合规承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仍未达到条件的,依法撤销备案。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十七条【事前信用承诺】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实行事前信用承诺。市场主体准入前应当依法作出合规承诺,未作出合规承诺的市场主体不得进入市场。鼓励市场主体作出优质服务承诺。书面承诺及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告知承诺核查】经核查,市场主体未及时履行承诺的,监管机构向市场主体制发《限期履行承诺通知书》,告知其存在问题、履诺要求及期限,并在期限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仍未达到条件的,由作出决定的机构依法撤销许可;市场主体作出虚假承诺的,由作出决定的机构依法撤销许可,并转执法机构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信息报送要求】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备案后或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变更备案后10日内应通过《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维修系统》)补充填报相关信息,每年2月1日前通过《维修系统》对上一年度已报备的“企业登记信息”完成核对并上报。连锁总部还应补报本企业连锁网点信息,以及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等。特约维修企业还应补报已与品牌车型制造商签定特约维修合同的相关信息。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维修系统》,应当按照行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相关要求,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

2.《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4

日修订)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信息。)

第十五条【经营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机动车维修的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六条【服务质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在业务接待室公示业务受理程序、服务承诺、投诉受理程序等,明确消费者投诉途径、办理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车辆维修质量等方面投诉,包括12345市民热线、信访和12328行业服务热线等来源的投诉。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维修接待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服务制度、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价格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2.《北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京交停车发[2023]16号)第十九条【投诉处理】运营服务企业应设立小时服务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明确用户投诉途径、办理方式和办理时限。运营服务企业应及时受理和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资金退还等方面的投诉,包括市民热线、信访和行业服务热线等来源的投诉。

3.《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2021 2021年4月1日实施)4.4经营者应在业务接待室区域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a)营业执照;b)业务受理流程;c)服务质量承诺;d)投诉受理程序和方式;e)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价格公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通过《维修系统》如实、完整向所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更新价格信息。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2.《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第十八条【配件质量】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未征得托修人同意,不得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依法处置或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2.《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21年9月29日修正)第十五条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质量检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辆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通过《维修系统》打印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第二十条【维修结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标准要求,维修结算清单内容应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质量保证】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发生故障且承修方在3日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

2.《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21年9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昆明市机动车维修经营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管理,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管理,促进从业人员诚信、规范从业维修。)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责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各项规定措施,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员工开展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2.《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4日修订)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一)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并对措施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二)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三)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并执行防范和应急措施,对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安全责任人员;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半年演练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污染防治】机动车维修产生的污染物及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依据及参考依据:1.《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预付卡管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要加强对维修保养单用途预付卡发行、使用的管理,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2022年6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预付卡交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消费者、经营者应当考虑预付卡的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理性交易。

第十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应当真实、全面、准确向消费者介绍预付卡购买、使用相关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章 事中监管

第二十七条【监管检查类别】监管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基本程序按照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有关要求实施。

(一)非现场检查是指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通过网络平台、技术系统、监控设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施的检查。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能够实现监管目的和效果的检查项,不再纳入现场检查。

(二)现场检查是指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场地、设备设施、人员配备、管理制度等资质条件,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以及违法行为等情况所实施的实地检查或调查。分为计划检查(双随机检查)、专项检查、日常巡查、联合检查等。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二十二条【检查分类】本市交通运输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是指对生产经营场所等固定对象的检查和路(水)面、轨道交通等非固定对象的巡查;

第二十三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分为“双随机”、全覆盖、专项检查、日常巡查和联合检查。现场检查是指对生产经营场所等固定对象的检查和路(水)面、轨道交通等非固定对象的巡查。

第二十五条【非现场检查】本市交通运输行政检查推行非现场检查模式。市级监管机构建立非现场检查项清单,明确非现场检查项的数据来源、技术平台、筛查比对规则、频次、结论认定标准、处理时限等,按照“成熟一批、出台一批、实行一批”的原则,分批推进实施,逐步提升非现场检查比例。采用非现场检查方式能够实现监管目的和效果的检查项,不再纳入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检查内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据职责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机动车维修行政检查单》,重点包括经营行为、环境保护、安全管理、反恐防范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检查计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市交通执法总队和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检查比率,各区交通执法机构的计划检查工作由市交通执法总队监督指导和统筹协调。

计划检查的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应采用双随机方式抽取。检查内容依照机动车维修行业行政检查单执行。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各岗位及人员的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定期对行政执法工作完成情况进行汇总、审核和分析。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每月5日前汇总上月的行政执法情况,填写行业行政执法月报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本月行政执法工作计划一并报送。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二十三条【现场检查】“双随机”检查是市级监管机构确定分级分类抽取比例频次及检查内容,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后,组织对一般行业领域和事项实施的检查。

市级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制定本行业下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执行部门、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年度任务量等,报市级推进机构备案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区级监管机构开展“双随机”检查时,根据年度检查计划,每月5日前完成当月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抽取,形成检查任务并派发至检查人员执行。)

第三十条【专项检查】专项检查是指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按照阶段性专项工作要求或特殊事项,对经营者实施的特定内容或特定事项的检查。

(一)阶段性专项检查: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按照阶段性专项工作部署、时限、内容和职责要求,开展的行政检查。

(二)企业登记信息核查: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备案、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址备案变更的经营者报备的“企业登记信息”进行核查,检查内容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机动车维修行政检查单》全部项目。

备案、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址备案变更的现场核查,应在备案、备案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三)举报投诉核实: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对被举报投诉对象所涉及的事项实施的核查。

(四)整改复查: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对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的经营者改正情况实施的核查。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二十三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分为“双随机”、全覆盖、专项检查、日常巡查和联合检查。专项检查是监管机构组织对上级交办、媒体曝光的重大事件,以及重要时期的保障任务实施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日常巡查】日常巡查是指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组织对经营者实施的巡视检查。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辖区行业特点和年度检查计划,自行制定日常巡查计划;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各区交通执法机构日常巡查工作。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二十三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分为“双随机”、全覆盖、专项检查、日常巡查和联合检查。日常巡查是监管机构组织对非固定对象实施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联合检查】联合检查包括交通系统内联合检查和跨部门联合检查。

(一)交通系统内联合检查: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开展的联合检查,检查内容同计划检查。

(二)跨部门联合检查: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综合监管一体化工作要求,牵头组织区交通执法机构,并会同辖区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二十三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分为“双随机”、全覆盖、专项检查、日常巡查和联合检查。联合检查是市级监管机构统筹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情况复杂、问题较多且涉及多部门的市场主体实施的检查。

2.《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执法工作协作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0]28号) 第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与执法机构密切配合、紧密协作,深入推进联合检查,避免重复、多头检查,共同提高管理和执法效能。日常联合检查,区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均可发起。)

第三十三条【分级分类监管】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实施基于“风险+信用”的四级分级分类监管,对风险低、信用好的对象,降低“双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精简抽查内容。对风险高、信用差的对象,提高“双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内容100%覆盖。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二十七条【风险信用分级分类】对列入最高风险等级名单、严重失信名单、重点关注名单、违诺名单的对象,抽查比例和频次不设上限,抽查内容100%覆盖。风险等级高的在实施全覆盖的基础上,结合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增加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双名单制度】建立实施行业重点关注名单制度和经营地异常名单制度。

(一)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汇总经营者相关信息,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1.上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信用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

2.本年度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3.本年度发生重大及以上服务质量事件的;

4.安全生产评价不合格的;

5.本年度被批评教育三次及以上,或被责令改正两次及以上的;

6.被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的;

7.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8.被采取行政约谈的。

对被列入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重点关注名单的经营者,检查的比例和频次不设上限,检查内容100%覆盖。

(二)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未在备案地址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将其列入《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地异常名单》。

(三)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和经营地异常名单的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并实施动态管理。重点关注名单周期为12个月,属于第6、7项情形的经营者整改完成后可提出移除名单申请,经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查合格的5日内予以移除;经营地异常名单的经营者申请移除的,经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场复核合格后5日内予以移除。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二十七条【风险信用分级分类】对列入最高风险等级名单、严重失信名单、重点关注名单、违诺名单的对象,抽查比例和频次不设上限,抽查内容100%覆盖。风险等级高的在实施全覆盖的基础上,结合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增加检查频次。)

第三十五条【信息化监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信息化建设,推动实现行业管理服务系统与综合监管、政务服务、行政执法和信用管理系统的数据共享。

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要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用好信息化系统各项功能,突出重点精准核查。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三十九条【设计思路】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市级统筹、标准统一、两级通用、行业分使的综合监管应用操作系统。

市级推进机构应当组织监管机构整合应用交通运输系统内外数据资源和感知体系,强化与政务服务、信用、执法“四网融合”;利用智能筛查、数据比对等手段,增强线上监测能力,推广监管移动终端,实施监管全过程数字记录;推行电子印章、电子文书、电子档案,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闭环、全流程线上办理,不断提升委综合监管便利化、数字化、智慧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联席会议】实行市、区两级执法联席会议机制。市级行业执法联席会议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每半年召开一次;区级行业执法联席会议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辖区交通执法机构参加,每月召开一次。各级行业执法联席会议也可根据上级领导要求、重点保障任务、重要时间节点等实际需求适时召开。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执法工作协作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0]28号)第三条 行业执法联席会议由委相关行业处室组织,主管行业的委领导主持,本行业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参加,每半年召开一次;基层执法联席会议由辖区管理机构组织,辖区管理机构主要领导主持,辖区执法机构参加,每月召开一次。

除上述要求外,各级执法联席会议也可根据上级领导要求、重点保障任务、重要时间节点等实际需求适时召开。)

第三十七条【社会共治】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逐步健全社会共治制度。

(一)坚持接诉即办工作机制,指导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建立与接诉即办、信用评价、行政执法的联动机制,对诉求反映的高频次、共性问题,开展源头治理和重点监管。

(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服务质量,鼓励公平竞争,维护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三)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与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定期通报问题,开展联合执法,压实属地管理责任,发挥多方共治作用,形成合力。

(四)注重舆论监督、加强舆情跟踪,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行为。同时发挥市场自主调节作用,依法公开信用评价结果,引导企业完善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二十八条【社会共治】本市交通运输行业逐步健全社会共治制度。市级监管机构应当完善本行业接诉即办工作机制,建立与接诉即办、信用评价、行政执法的联动机制,对诉求反映的高频次、共性问题,开展源头治理和重点监管,推动接诉即办向未诉先办转变。

监管机构应当压实市场主体责任,重点督导行业内平台型企业、龙头企业、枢纽场站等重点监管对象,引导健全企业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内部管理责任、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监管机构应当推动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实施自律措施规范会员行为。鼓励协会制定发布行业标准,发挥协会在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信用监管等方面的作用。监管机构应当发挥市场自主调节作用,依法公开信用档案,强化舆论监督,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行为。)


第五章 事后监管

第三十八条【监管措施分类】对监管结果采取的监管措施分为非处罚类监管措施和处罚类监管措施。

非处罚类监管措施包括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约谈等。非处罚类监管措施文书,按照市交通委综合监管统一要求执行。

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处罚的,应移转交通执法机构采取处罚类监管措施。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三十条【事后措施分类】根据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不同,事后监管措施分为非处罚类和处罚类。

第三十一条【非处罚类监管措施】非处罚类监管措施包括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行政约谈、撤销决定等。

2.《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三十七条【处罚类监管措施与非处罚类监管措施协同】监管机构应当严格非处罚类监管措施适用次数,做好处罚类监管措施与非处罚类监管措施协同。对多次采取非处罚类监管措施的,监管机构应当转执法机构重点关注、依法处理,避免以管代罚;对多次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转监管机构依法处置、加强监管,直至强制退出市场,避免以罚代管。双方多次采取上述监管措施的应当填写《问题告知单》,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互相告知。)

第三十九条【批评教育】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损害且能够当场改正的,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采取批评教育措施,指出存在问题,指导其当场改正,并出具《批评教育通知书》。

(依据及参考依据:《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三十二条【批评教育】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损害的问题,采取批评教育措施。监管机构向市场主体出具《批评教育通知书》,指出存在问题,指导其改正。)

第四十条【责令改正】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且无法当场改正的,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并向经营者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改正要求和时限。改正时限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应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核,记录改正结果、留存证据。

(依据及参考依据:《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三十三条【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问题,采取责令改正措施,基本流程如下:监管机构向市场主体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确改正要求和时限。改正时限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应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核,对已经改正的,记录改正结果、留存证据;对未及时改正或拒不改正的,记入信用档案,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转至执法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约谈】建立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约谈机制。

(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出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宣传政策法规,责令改正。

1.因经营者责任本年度被投诉举报三次及以上的;

2.本年度因严重违法行为被两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3.上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信用评价为不合格的;

4.违反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屡犯不改、屡罚不改或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约谈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约谈应当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向经营者制发《行政约谈通知书》,书面告知约谈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在行政约谈过程中,应留存影像声音等证据;行政约谈后,制作《约谈记录》,记录约谈过程和结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约谈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并记录复核结果。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三十四条【行政约谈】对屡犯不改、屡罚不改或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问题,采取行政约谈措施,基本流程如下:市级监管机构实施行政约谈应当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区级监管机构实施行政约谈应当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向市场主体制发《行政约谈通知书》,书面告知约谈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在行政约谈过程中,应留存影像声音等证据;行政约谈后,制作《约谈记录》,记录约谈过程和结果。监管机构应对约谈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并记录复核结果。)

第四十二条【执法监管协同】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做好监管与执法协同配合。

(一)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移转交通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1.对责令改正且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2.被列入《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年度重点关注名单》和《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地异常名单》的。

(二)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交通执法机构应及时移转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有关措施:

1.应列入《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年度重点关注名单》和《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地异常名单》的;

2.应采取行政约谈措施的;

3.符合本办法撤销、注销备案情形的。

(三)对被停业整顿经营者申请整改复查的,区交通执法机构应联合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入户检查要求共同开展复查,并由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交通执法机构开具《整改复核结果反馈书》;

(四)各区交通执法机构的立案处罚情况应及时告知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三十七条【处罚类监管措施与非处罚类监管措施协同】监管机构应当严格非处罚类监管措施适用次数,做好处罚类监管措施与非处罚类监管措施协同。对多次采取非处罚类监管措施的,监管机构应当转执法机构重点关注、依法处理,避免以管代罚;对多次处罚的,执法机构应当转监管机构依法处置、加强监管,直至强制退出市场,避免以罚代管。双方多次采取上述监管措施的应当填写《问题告知单》,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互相告知。

2.《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执法工作协作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0]28号)第八条 检查过程中,执法机构发现的行业管理问题,应当告知管理机构处置;管理机构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移交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双方发现的违法或者管理问题应当填写《问题告知单》,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互相告知。)

第四十三条【注销备案】存在下列情形的,备案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公告形式予以注销备案:

市场登记已被撤销或注销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备案证有效期届满超过30日未申请延续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备案的其他情形。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京交出租发[2021]18号)(三)规范企业备案工作5.备案企业退出。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超过备案有效期30日未申请延续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予以管理注销。)

第四十四条【撤销备案】存在下列情形的,备案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备案:

备案或备案变更时提交虚假备案材料、作出虚假承 诺或不履行合规承诺的,经核查其经营条件与提交材料、承诺不符,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

经核查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

经核查未在备案地址经营,且无法取得联系的;

被相关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备案的其他情形。

属于上述情形的,备案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开展立案调查,对经营者事先告知其违法事实、撤销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权利,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

经营者未提出异议,或经复核对异议不予采纳的,由备案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撤销备案决定,同时发布公告。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4.《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京审改办发〔2020〕1号)第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制定告知承诺事项监管措施。结合事项实际情况,有关政府部门可在决定做出后三个月内对申请人履诺情况开展抽查检查。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事后处置】被注销、撤销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执法机构要重点关注,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对发现正常经营的按照未备案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法处置。

第四十六条【监督评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执法机构落实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日常采取系统信息核查、“四不两直”现场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各区行业监管、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经营、工作落实不到位等问题,通过问题通报、下发《督办通知单》等方式进行督办。视情形将相关工作整改、督办情况通报各区政府。

(依据及参考依据:1.《北京市交通运输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京交法发[2022]20号)第四十四条【评价机制】推进机构采取系统自动提取、“四不两直”抽查检查等方式,获取各项评价指标,组织开展综合监管工作的季通报、年考核。季通报、年考核情况纳入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绩效考核,实施分级分类排名。季通报排名靠后的,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连续两次排名靠后的,市级推进机构下发《督办通知单》,对整改情况进行督办。季通报、年考核及相关工作整改、督办情况报送市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各行业主管领导、人事部门和驻委纪检监察部门,并通报各区政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期限】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依据及参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修订北京市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交汽修发[2020]16号)、《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修订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监管办法的通知》(京交汽修发[202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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