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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手车质量保证保险条款

来源: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阅读:2296 更新时间:2021-03-23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二手车质量保证保险合同(以下称:本合同)由二手车质量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称:本条款)、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依法设立的二手车销售商或其他相关企业可以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签订的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在该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修复或更换零件责任时,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修复或更换费用。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直接或间接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空中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盗抢、罢工、暴动、民众骚扰、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核反应、核辐射、核污染、第三人恶意行为及其它外来事故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或被保证汽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驾驶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费用;

(三)不当维修行为导致约定保证零件损坏而产生的修复或更换费用;

(四)因非约定保证零件损坏进而造成保证零件损坏而产生的修复或更换费用;

(五)因使用非原厂零件所致之损坏;

(六)车辆或者零配件召回的费用;

(七)应政府监管机构要求而检测或更换零配件的费用;

(八)非原厂保证范围或在本合同保证期间前即已发生的机械故障;

(九)因里程表遭更换、修改或未连接,致使无法确定被保证汽车实际行驶里程数时发生的机械故障;

(十)因保证零件须向国外订购而衍生的空运费、加急运费、其它特别运费或更换超过原有功能保证零件的费用;

(十一)因机械故障而衍生的费用,如道路救援费用、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之罚款或其它附带损失、财务损失,如因此增加的租车费用、营业损失等;

(十二)在汽车制造原厂保证期内造成的损失;

(十三)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使用车辆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五条  保险期间与保险费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月结算,被保险人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份签署的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内容及份数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在计算应缴保费后据以制发保险费发票,被保险人应自收到发票后十日内支付保险费。

第六条  保证期间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签订的单个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该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保证期间应同时以下列两种方式约定,并以其中任一种先达者为终止:

(一)自指定日期起的延续期间;

(二)自指定的里程数起另行行驶的里程数。

第七条  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

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与被保证汽车购买人签订的质量保证标准合同。

非经本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作任何变更。

第八条  赔偿限额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每车最高赔偿限额、每车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内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每次事故每车最高赔偿限额是指本公司对于单个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在约定保证期间内的每一保险事故最高赔偿责任,以被保证汽车发生机械故障时实际价值为限。

每车累计最高赔偿限额是指本公司对于单个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在约定保证期间内的累计最高赔偿责任,以被保证汽车发生机械故障时新车购置价为限。

保险期间内最高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累计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超过保险期间内最高赔偿限额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绝对免赔额

投保人应与本公司协商确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本公司只对超过绝对免赔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定期向本公司提供其签订的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副本;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本公司所认可的技师所签发的二手车质量鉴定合格书、被保证汽车车主名称、被保证汽车牌照号码、原始发照年份、厂牌型式、排气量、引擎/车身号码、保证期间或保证里程数。

第十一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机械故障发生后及时通知本公司,维修前须经本公司勘车,但经被保险人通知一个工作日内本公司未处理者不在此限。否则,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索赔申请书、原厂保证期相关证明材料、被保证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定期保养记录、里程记录、损失清单及发票、经被保证汽车车主签章的修复满意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费的退还

本公司、被保险人或被保证汽车购买人终止单个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本公司已经赔付的,不退还保险费;本公司未进行赔付的,按下列规定退还保险费:

(一)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终止日未超过原厂保证期的,本公司返还该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的保险费,但投保人应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该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保险费的5%;

(二)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终止日超过原厂保证期的,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计算返还保险费:

返还保险费=(1-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该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保险费。

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值以本条款第六条规定的两种方式分别计算,并以较大者代入上述公式计算返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代位追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四条 合同变更与解除

经本公司同意,投保人可以申请对本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本公司之日起本合同终止,对于合同终止前的保险费依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公司也可以解除本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投保人十五日后本合同终止,对于合同终止前的保险费依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六条  重复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释义

本  公  司: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证汽车:指由被保险人出售,并约定为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保证标的的车辆。

新车购置价:指购置与被保证汽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实 际 价值:指被保证汽车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N×月折旧率

其中,月折旧率为2%;N为被保证汽车自初次登记时开始至计算时已经过的期间(以月为单位),其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

保证零件:指二手车质量保证合同约定列为保证项目的汽车零件。

机械故障:指因汽车原装零件的瑕疵或制造、装配不当而造成被保证汽车无法正常运行。

原厂保证: 指由汽车制造或装配厂所提供之保证服务。

定期保养记录: 指被保证汽车购买人依照被保险人所规定的保养时间(或里程数)与保养项目,返回指定服务厂进行保养并留存的车辆保养记录;该项记录数据应列有保养日期、保养时之里程数、保养项目与更换的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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