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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损案例】车辆夜间在停车场自燃造成他人车辆被烧,三者险有用吗?

来源:刘一手 阅读:30840 更新时间:2021-02-20

2014年4月20日,仵**为其所有的新AJ××××号宝马牌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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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


2015年2月24日凌晨3时41分,停放在石河子市39小区伯**庄园43栋四单元楼前的新AJ××××号宝马牌越野车发生自燃,造成该车及徐*所有的停放于其旁边新C7××××号本田牌CRV车辆过火烧毁、停放在其旁边的段*华所有的新CT××××号大众牌捷达出租车的车辆后部烧毁、李*龙所有的新AF××××号大众牌宝来轿车尾部及叶子板过火烧毁以及李*鹏所有的新C9××××号大众牌宝来轿车尾部过火受损。该火灾事故发生在前述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间内。


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此火灾起火点位于新AJ××××号宝马X5越野车车辆右前侧点先出,起火原因系起火宝马车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此次火灾造成案外第三者即徐*、李*龙、李*鹏及段*华的财产损失共计270219.77元,其中直接损失为248919.77元、间接损失为21300元,包括段*华车辆停运损失21000元和李*龙交通费300元。


其后,徐*、李*龙、李*鹏、段*华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分别以仵**、**保险公司为被告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未对何种情形属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出明确解释和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应当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夜间停放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同时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将车辆的夜间停放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因此,原告车辆发生自燃致相关人员财产损毁,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理赔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涉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约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经核实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者承付的直接损失额为248919.77元。因此,对原告诉请中有关该直接损失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财产损失中的间接损失部分即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损失,以及原告在其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信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因此,该部分费用损失均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费用损失,法院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仵**财产损失248919.77元;


二、驳回原告仵**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以“车辆停放状态下发生自燃导致的其他车辆损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对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是否包括夜间停放,因该条款并未作出明确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说明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因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机动车的使用理解发生歧义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从被上诉人的角度说,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一年的保险期限内,不仅包括车辆的正常行驶,还包括夜间车辆的停放,停放应当属于车辆的正常使用。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责任免除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车辆发生自燃致使相关人员的财产毁损,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引发纠纷。我国除实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对于商业保险合同并无强制投保的规定。商业保险合同和普通民事合同一样,都需要合同双方协商订立,这类合同亦遵循自愿原则。法官审理这类案件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由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具有特殊性,还优先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歧义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停驶期间,时间是在夜间,对于车辆的“使用”一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不同的理解。本案中对车辆“使用”的界定则成为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保监发(2002)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2003年8月22日下发《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151号。该批复规定,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但由于该规定于2005年2月24日废止。对何为车辆的“使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理解上就仍存在争议。目前,国内所有的保险合同期限几乎都是以无间断的一年期为限,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车辆的停驶也应视为“使用”。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该商业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从立法目的上说,法官应从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进行分析,车辆的使用亦应包括车辆的停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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